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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 时间:2012-08-16 来源:未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确保按质、按量、及时出库投放市场,有效发挥国家政策性粮食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受国家委托的粮食批发市场,以竞价形式销售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包括实行最低收购价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收购的粮食、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储备和临时存储进口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库(以下简称承储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直属库)、受直属库委托承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非直属企业(以下简称非直属库)。非直属库按照隶属关系分为中央企业粮库、地方国有粮库和非国有粮库。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政策制度,并协调处理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中储粮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及时处理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转来的直属库出库纠纷,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按质、按量、及时出库。 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代表中储粮总公司具体组织所辖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及时处理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本辖区直属库出库纠纷。 直属库具体承担出库工作,指导督促其委托的非直属库开展出库工作,及时处理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其委托的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中储粮总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与直属库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签订出库工作责任状,逐级落实出库责任。责任状具体内容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规定。 第八条直属库委托非直属库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应当与其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明确出库义务和责任。《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样本的具体内容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规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粮食批发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买方和承储库收取履约保证金,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出库纠纷的处理结果。 第三章出库 第十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分地区计划、中储粮总公司提报政策性粮食销售库点,应当符合推陈储新、合理均衡原则,避免出现国家政策性粮食存储时间过短、规定时间内应该出库粮食数量超过承储库实际出库能力等情况。 第十一条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买方付款进度向买方出具《出库通知单》,并通知中储粮分支机构安排承储库发货。 买方持《出库通知单》到承储库组织现场验收并监装。直属库按照《出库通知单》和买方与中储粮分支机构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根据《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10〕178 号),对销售出库粮食进行水分、杂质等增扣量,并组织装车、检斤等出库工作。 第十二条承储库应当履行以下出库义务: (一)配合买方查验货物,买方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可到承储库挂拍仓房查验货物,承储库经与粮食批发市场核实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配合。 (二)严格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出库。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粮食批发市场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阻挠出库。 (三)公示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也不得向买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建立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员制度。非直属库由直属库指定出库监管员,直属库由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指定出库监管员。出库监管员为直属库或中储粮总公司 分支机构正式员工,其姓名、电话等联系方式应当在购销合同上注明,并在有关粮食批发市场网站上公布。 出库监管员代表派出单位,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全程跟踪,负责统计进度、督促出库、协调处理纠纷等。 第四章纠纷处理 第十四条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纠纷,由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交易细则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10 个工作日内先行协调处理。买方和承储库拒不执行交易细则,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故意拖延导致出库纠纷的,由粮食批发市场扣除其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其交易资格,并列入粮食批发市场诚信黑名单。 协调处理后仍难以出库的,粮食批发市场应当转交负责该库的出库监管员处理,并交付下列意见和检验结果等资料: (一)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是否因不可抗力影响出库的书面意见。 (二)买方提出竞买粮食质量异议的,由有资质的第三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在买卖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在承储库挂拍仓房内按规定抽取样品检验后作出的检验结果。 (三)对买卖双方责任的判定意见。 第十五条出库监管员接到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出库纠纷,应当于当日建立投诉档案,协调纠纷双方意见,并通知承储库企业集团总部(或主管部门)协助督促出库。 出库监管员接到未经粮食批发市场协调处理的出库纠纷投诉的,应当告知先由粮食批发市场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出库监管员协调、督促出库无效的,自建立投诉档案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并将有关处理结果报告上级单位,同时抄送相关粮食批发市场: (一)除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外,对拖延或阻挠出库、索取不合理费用等行为,根据《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约定采取扣除保证金、取消委托等措施处理。 (二)因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导致出库纠纷的,买方愿意接收粮食的,由直属库先行支付质量差价;买方不愿意接收粮食的,终止合同执行,并由直属库先行支付违约金。先行支付的质量差价和违约金,由责任方承担。 采取前款措施后仍难以出库的,属于直属库的出库纠纷,报中储粮总公司处理;属于非直属库的出库纠纷,以书面形式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交付购销合同复印件、出库进度表、粮食批发市场的判定意见和派出单位处理意见等资料。 第十七条中储粮总公司接到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转来的直属库出库纠纷后,应当在接到出库纠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转来的非直属库出库纠纷后,应当自接到出库纠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粮食批发市场或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不作为或处置不当的,应当首先履行查处违规案件、督促出库的职责,再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出库纠纷定期清理、督办,并每月将有关案件处理情况分别向中储粮总公司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承储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保管不善,导致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影响出库的,承储库应当承担经济损失。承储库是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 承储库是非直属库的,由直属库根据《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约定取消委托。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将上述非直属库剩余库存移库。承储库是具备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非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二十一条买方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二条直属库、中央企业粮库和地方国有粮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集团总部(或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出库监管员不履行职责、协调督促不力,或推诿、拖延处理出库纠纷案件的,由上级单位对派出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对出库监管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四条粮食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职责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组织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资格。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出库纠纷中违规行为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定向销售或其他形式销售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竞价销售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的规定、办法、交易规则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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