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谷物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 资格审核工作办法 - 哈尔滨谷物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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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谷物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资格审核工作办法

时间:2012-04-05 来源:本站

  哈尔滨谷物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

  资格审核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哈尔滨谷物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和备用交收仓库的资格审核管理工作,保证资格审核工作的公正透明,根据《哈尔滨谷物交易所章程》、《哈尔滨谷物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哈尔滨谷物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等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包括仓库和厂库。

  备用交收仓库作为指定交收仓库的备用库,可由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适时启用,备用交收仓库包括备用仓库和备用厂库。

  第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设立、暂停、恢复、取消、重大事项变更、存货地点调整以及备用交收仓库的设立、取消和启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指定交收仓库的设立条件

  第一节 财务要求

  第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申请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仓库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单位。

  第六条 申请人及其担保单位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粳稻、玉米、粳米、大豆品种申请人及其担保单位注册资本及净资产均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其他品种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第八条 申请人没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第二节 库容要求

  第九条 仓库申请人的总库容、最低保证库容应当达到交易所的要求。具体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十条 厂库申请人的仓储能力、生产能力应当达到交易所的要求。具体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交易所2个(含2个)以上品种、或者申请时已具有1个(含1个)以上品种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的,交易所可酌情降低最低保证库容的要求。

  第三节 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计量、通讯、消防以及装卸作业等满足仓储业务需要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善的商品存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最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和被取消交收仓库资格的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人必须承认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与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仓储管理经验。

  第十七条 成立三年以上的仓储企业优先考虑。

  第三章 指定交收仓库的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二) 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三)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一) 会计师事务所或交易所认可的审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审计报告复印件,新设立企业应当提供加盖申请人公章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申请人为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所列已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母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和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查询卡或交易所认可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最新股东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仓储设施的证明材料:

  (一)土地、房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土地证和房产证的记事栏或附记)或租赁协议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二)土地、房产、仓储设施、其他资产等是否存在担保以及担保金额的说明,加盖申请人公章;

  (三)有铁路(码头)专用线的,提供铁路(码头)专用线使用证明的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四)消防安全证明的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五)计量检验部门颁发的交收商品检重设备(汽车衡等)年度检定合格证书的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填报相关表格:

  (一) 申请成为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的函;

  (二) 指定交收仓库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 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净资产、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

  2. 担保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净资产、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

  3. 运输条件及装卸能力,包括所有库区的地理位置、相互距离、主要接出货方式、有无自有码头、至最近港口距离、码头最大靠泊能力、码头泊位数、有无铁路专用线、至最近车站距离、库内专用线数量及长度、周边高速公路情况、不同运输条件下的日发货及接货速度等;

  4. 计量能力,包括计量设施种类、规格、数量及年审情况等;

  5. 是否具备相关品种的检验能力,有检验能力的,说明可检验指标、检验周期、收费标准及检验设施情况等;

  6. 仓库申请人的库容情况,包括所有库区的总库容、拟提供的最低保证库容;

  7. 厂库申请人的仓储能力、生产能力;

  8. 库区租赁情况,包括各库区土地使用权人、库房或生产线所有者、是否租赁、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等;

  9. 周边区域相应品种的现货生产、消费、物流情况说明,作为该区域指定交收仓库设立的参考资料;

  10.是否具有商品交收业务经历,有相关经历的,说明涉及的品种及交收业务开展情况。

  (三) 仓房平面图、货位图,加盖申请人公章;

  (四) 厂库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关于生产设计能力的批复材料,加盖申请人公章;

  (五) 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指定交收仓库的批准文件;

  (六) 主要管理人员具备仓储管理经验的证明材料;

  (七) 仓库或厂库管理制度;

  (八) 最近3年相关品种中转量或加工量的说明材料,包括中转量或加工量最大的前10位客户的客户名称、中转量或加工量信息,加盖申请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九)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担保单位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 担保函;

  (二)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担保单位公章;

  (三) 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担保单位公章;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担保单位公章;

  (五) 会计师事务所或交易所认可的审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担保单位公章的审计报告复印件,新设立企业应当提供加盖担保单位公章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担保单位为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所列已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母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和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查询卡或交易所认可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最新股东情况说明;

  (七) 担保单位与申请人关系以及所占股份的情况说明,加盖双方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八)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及其担保单位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章 指定交收仓库的设立程序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拟设立指定交收仓库时,可根据市场需要,在交易所网站、行业媒体、仓储行业媒体以及相关地区媒体等公开发布征求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交易所在申请材料齐备后三日内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察,就相关证件、文件原件进行验证。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对拟设立的指定交收仓库征求投资者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将征求当地政府意见。在收到确认答复意见后,交易所正式发布设库通知。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正式发布设库通知后,指定交收仓库应当办理以下事宜,方可开展交收业务:

  (一) 签署《哈尔滨谷物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

  (二) 备案签发标准仓单所需的各种印章;

  (三) 备案交收业务指定专人授权书及专人签字;

  (四) 缴纳风险抵押金;

  (五) 交收业务管理人员接受交易所的交收业务培训;

  (六) 提供结算银行及账号的书面材料;

  (七)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指定交收仓库重大事项变更

  第一节 申报材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指定交收仓库重大事项包括:

  (一) 指定交收仓库或其担保单位变更名称;

  (二) 指定交收仓库或其担保单位变更注册资本;

  (三) 指定交收仓库或其担保单位变更股东或股权结构;

  (四)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情况说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

  (三)债权、债务承继关系说明,加盖变更名称后的指定交收仓库公章;

  (四)风险抵押金承继关系说明,加盖变更名称后的指定交收仓库公章;

  (五)维持变更名称前入出库费用水平的说明,加盖变更名称后的指定交收仓库公章;

  (六)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继续开展交收业务的批准文件;

  (七)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情况说明;

  (二)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担保单位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情况说明;

  (二)按照第二十二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节 变更程序

  第三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认为指定交收仓库重大事项变更可能引发风险时,可视情况采取以下临时性措施:

  (一) 暂缓办理交收预报;

  (二) 暂缓办理仓单注册;

  (三) 暂缓办理全部交收业务;

  (四) 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对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指定交收仓库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指定交收仓库仍符合设立标准的,交易所正式发布交收仓库重大事项变更通知。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正式发布交收仓库重大事项变更通知后,指定交收仓库应当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第六章 指定交收仓库存货地点的调整

  第三十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年度考核评级达到B级(含B级)以上,才可以申请增加存货地点。指定交收仓库的评级按照《哈尔滨谷物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年审及等级评定工作办法》执行。

  指定交收仓库最大仓单量与最低保证库容总量比例从未超过100%的,不予考虑增加存货地点;新上市品种及可能出现大量交收等交易所认可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调整存货地点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调整存货地点的申请;

  (二) 调整后的仓库基本情况介绍:包括各存货地点的具体地址、调整存货地点与原有存货地点的距离,仓库的总库容、最低保证库容、入出库速度及调整理由等;

  (三) 调整后仓库的土地、房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土地证和房产证的记事栏或附记)或租赁文件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加盖指定交收仓库公章;

  (四) 调整后的仓库厂房或仓容设施、土地、其他资产等是否存在担保以及担保金额的说明,加盖指定交收仓库公章;

  (五) 调整后的仓库消防安全证明复印件、计量检验部门颁发的交收商品检重设备(汽车衡等)年度检定合格证书的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六) 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交易所相关职能部门对指定交收仓库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拟调整的存货地点进行现场考察。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正式发布指定交收仓库存货地点调整通知。

  第七章 指定交收仓库的暂停、取消及恢复

  第一节 暂停、取消及恢复条件

  第四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或担保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交易所可以暂停该指定交收仓库的交收业务:

  (一) 指定交收仓库等级评定为C级,且交易所认为存在较大风险的;

  (二) 发生重大事项变更,且交易所认为存在较大风险的;

  (三) 出现较大经营风险的;

  (四)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或担保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交易所可以取消该指定交收仓库的资格:

  (一) 指定交收仓库等级评定为C级,且交易所认为存在重大风险的;

  (二) 发生重大事项变更,且交易所认为存在重大风险的;

  (三) 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

  (四) 被暂停交收业务后,未能如期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五) 主动放弃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的;

  (六) 相应品种现货市场格局发生改变的;

  (七)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被暂停交收业务后,如期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交易所恢复其交收业务的正常办理。

  第二节 暂停、取消及恢复程序

  第四十五条 对于暂停、恢复暂停指定交收仓库业务的,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对外发布暂停、恢复暂停通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取消指定交收仓库的,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将征求当地政府意见。在收到确认答复意见后,交易所正式发布取消通知。

  第四十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被取消资格的,应办理以下事宜:

  (一) 交收商品全部出库或全部变成现货;

  (二) 结清与交易所的债权债务;

  (三) 按交易所规定清退风险抵押金。

  第八章 备用交收仓库

  第一节 备用交收仓库的设立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拟设立备用交收仓库时,可以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开发布征求信息。

  第四十九条 备用交收仓库的设立条件、申请材料与设立程序按照指定交收仓库相关要求与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交易所正式发布设库通知后,备用交收仓库应当签署《哈尔滨谷物交易所备用交收仓库协议书》。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随时要求备用交收仓库提交指定材料。

  第二节 备用交收仓库的暂停、恢复、取消及启用

  第五十二条 备用交收仓库的暂停、恢复及取消参照第七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适时启用备用交收仓库。

  第五十四条 备用交收仓库在启用前,交易所可视情况要求其按照第三章规定重新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将视情况对拟启用的备用交收仓库进行现场考察。

  第五十六条 备用交收仓库启用的审批程序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正式发布备用交收仓库启用通知后,备用交收仓库应当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存在违规行为的,按照《哈尔滨谷物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哈尔滨谷物交易所。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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